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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纪律建设的历史变迁
bt365体育在 2017-12-12 17:05:11 来源:大众日报

纵观党章历史变迁,可以鲜明地看出,党在纪律建设的重点上,越来越突出对党内“关键少数”的约束。

在实践中进行理论创新,用理论创新成果指导新的实践,是中国共产党宝贵的历史经验。从党的二大到党的十九大,中国共产党党章不断根据新的形势进行修订,其中有关纪律建设条文的变化,成为党的纪律建设的根本遵循。

纵观党章的历史变迁,可以鲜明地看出,党在纪律建设的重点上,越来越突出对党内“关键少数”的约束。

在党的七大以前,党章关于纪律建设的内容,是针对所有党员而言的,并没有特别突出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1945年,党的七大在对党的建设历史曲折道路的总结过程中,开始重视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在党的纪律建设中的关键性作用。党的七大党章,在第10章“奖励与处分”中,把对违反纪律的高级干部的处分提了出来,指出:“党的中央委员或候补中央委员,如有严重地破坏党纪的行为,中央委员会有权开除其中央委员或候补中央委员直至开除其党籍。”这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建设史上,第一次针对中央委员和候补中央委员明确提出纪律约束。党的八大面对全国执政的新环境新任务,对七大党章做了许多具体修改,但依然保留了对违反党的纪律的中央委员会和候补中央委员会的处分规定。邓小平在八大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提出:“中央认为,关于有任何功劳、任何职位的党员,都不允许例外地违反党章、违反法律、违反共产主义道德的规定,在今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一部分有功劳有职位的党员正是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不受约束的,这是他们的‘特权’。并且有一部分党的组织,也正是默认了他们的这种想法。”

“文革”结束后,1977年党的十一大党章,在第6条重新规定了对违反纪律的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军队各级党委委员以及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纪律处分。十一大党章对纪律意识的重申和强调,对于中国共产党加强中央权威和党内团结,并最终为走出当时的历史徘徊、走向改革开放起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二大进一步加强了对高级领导干部的纪律约束。十二大党章在“党的纪律”部分第40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党的纪律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的处分程序,并指出:“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之后一直到十九大的党章,都基本重申了十二大党章关于对高级领导干部纪律约束的这一表述,主要变化在于:从党的十四大起到十八大,在十二大党章第40条的基础上加写了一句话,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这一变化表明了中央从重、从快处理高级领导干部违纪问题的政治决心。十九大党章则进一步把上述条文中“在特殊情况下”改为“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这一修改既维持了原有条文的实质性内容,又凸显了推动这种情况成为常态化建设的精神,即不再是作为特殊情况。

从百年党章史上看党的纪律建设,还可以看到,党在探索纪律约束的客体上,经历了从注重对党员个体的纪律约束,到注重对党员个体和党组织的双重纪律约束的转变。

从党的二大到四大,党章所申明的党的纪律的约束客体都是针对党员个体的。从党的五大起,党章中的纪律所约束的客体不仅有党员个体,而且还有党组织。“五大”党章针对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及其他破坏党的行为的党组织,作出处分规定:“对于整个的党部则加以警告、改组或举行总的重新登记(解散组织)。”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次对违反纪律的党组织做出明确规定。此后,党的六大、七大党章都继承了五大党章对违反纪律的党组织的处分规定,把党组织和党员个体都作为党的纪律约束的对象,并且在七大上,把对违纪党组织的纪律处分进一步发展为4种类型,即指责、部分改组其领导机关、撤销其领导机关并指定其临时的领导机关、解散整个组织。七大党章对党组织的纪律约束,极大地适应了有效管理已成长为百万党员大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客观需要,使不断走向胜利的中国共产党呈现出强大、统一的现代性组织力量。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在探索执政条件下党的纪律建设的内容上,取得了新的重要成就。党的八大党章,把群众工作的纪律和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纪律,突出地摆在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位置,深化了对党的纪律体系的认识。但同时,八大党章在探索党的纪律约束的客体上,则取消了对违纪党组织处分的相关规定,只强调了对党员违反纪律的处分类别。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在“八大”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解释:“对于党组织的处分,实际上完全可以用对于党员的处分来代替。”从邓小平的这一解释来看,他并没有否认党组织违反纪律的可能性,而对于违反纪律的党组织,主要以处分党组织的负责人为主。逻辑地看,这里面似乎问题并不大,可以把对党员个体和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合二为一,但如果考虑到组织一旦形成,就有超越组成这一组织的个体的意义,对违反纪律的组织的处分仍然在党的纪律建设中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在总结党的组织建设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汲取“文革”时期党的组织建设严重教训的基础上,十二大党章重新开始强调对违反党的纪律的组织处分规定的重要性,指出:“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党的每个组织的重要责任。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做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从十二大到十九大的历次党章,都基本上一字不差地保留了十二大党章关于对违纪组织处理的文字表述(十九大党章将上述条文中的“追究”改为“问责”),并且从党的十四大起,党章关于“党的纪律”部分,开始着重强调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这一重要认识,反映出在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共产党对纪律约束两类客体认识的稳定和成熟。(任晓伟陕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大众日报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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